| 不合理的特别约定内容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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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廷阳
某市地处我国东南沿海地区,属于亚热带季风气候型,台风和洪涝灾害频繁,历史上饱受台风和洪涝的危害,因而当地工商企业的保险意识较强,财产保险需求较大,但由于水灾风险较大,当地的财产保险费率也一直维持在较高水平。
位于该市的某副食品市场,为了节约保险费,各经营户在市场管理方召集下讨论商量后决定,统一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但不需要负责火灾、爆炸保险责任,相应地也要求保险公司降低保险费率。
某财产保险公司经过风险评估后,认为该副食品市场符合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的承保条件,同意承保并根据其投保单内容签发了保险单,并在特别约定中根据投保单特别约定内容注明“本保险不负责火灾、爆炸保险责任”。该副食品市场在投保的同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于签订的次日开始生效。
但“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不久,该副食品市场内的一经营户由于电线老化而引起火灾,虽经当地消防部门奋力扑救,仍然造成该经营户及其相邻的另两个经营户的财产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失。某财产保险公司接到保险报案后,及时派人到现场勘查,清点核对了受损物资的品种、数量、单价及损失程度,并取得了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证明,保险赔案进入核赔工作流程。
某财产保险公司的核赔人员在核赔过程中发现,该保险单抄件中的特别约定注明“本保险不负责火灾、爆炸保险责任”,认为虽然本次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都在保险单约定范围之内,但事故原因“火灾”属于特别约定免责的事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本次保险事故予以免赔,上报审批。
审批人员在审核此案过程中认为,该特别约定内容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法理,简单予以拒赔难以让人信服,且该案进入诉讼程序后保险公司并无胜诉把握。
首先,个体工商户财产保险作为火灾保险的形式之一,其最基本的保险责任就是火灾,是整个保险合同的责任基础,而本保险合同将其作为除外责任,有悖于保险原理,即使是投保人出于减少保险费的目的而提出的,也不合乎一个“理性人”的选择,从保险惯例而言,难以认同。
其次,本案中的投保人作为非保险专业人士,不能认识到火灾是该保险合同的基础保险责任,对保险条款产生重大误解在前;之后,某财产保险公司虽然是在同意降低保险费率的前提下剔除火灾责任,但并不能提供足够的保险费精算依据,难以证明这一保险合同签订时不是“显失公平”的。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而且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因此,某财产保险公司将该赔案提交公司疑难案件审议小组会商,经过审议小组集体讨论后决定,为了充分体现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取消该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内容,并根据本次保险事故中受损物资的品种、数量、单价及损失程度,按照火灾责任予以赔偿。某副食品市场对保险公司的理赔深受感动,主动提出并补交了由于剔除“火灾、爆炸责任”而降低的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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